第二章 会 员
第八条 中国侨联和县以上(含县级)各级侨联实行团体会员制。
凡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或经各级侨联批准成立的归侨、侨眷组织的联谊会、校友会、学会、协会、商会等团体,承认本章程,可成为所在地侨联的团体会员。
第九条 县以下侨联可实行个人会员制。
第十条 会员有权参加所属侨联的有关活动,享受侨联提供的各项服务,对侨联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,并对侨联工作人员进行监督。
第十一条 会员有义务遵守侨联章程,维护侨联声誉,贯彻执行侨联的决议,完成侨联布置的工作任务。
第三章 组织制度
第十二条 侨联实行民主集中制。
第十三条 各级侨联的领导机关是各级归侨、侨眷代表大会及其选举产生的各级委员会。
第十四条 各级归侨、侨眷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归侨、侨眷身份,由各级侨联和其他有关方面经民主协商或者通过选举、特邀方式产生。各级侨联委员会由各级归侨、侨眷代表大会选举产生。候选人名单事先要充分酝酿讨论。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。
第十五条 各级侨联可以设立荣誉职务。
第十六条 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及设区的市、自治州、县、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,可以按本章程规定成立地方侨联组织。在归侨、侨眷较多的乡、镇、市区的街道、社区、机关、学校、企业、事业等单位,可以成立基层侨联组织。
第十七条 各级侨联具有法人资格,其机构受法律保护。根据工作需要,县级以上(含县级)和重点侨乡的乡、镇侨联可以下设精干的办事机构,其人员编制、经费,按同级人民团体统一管理。根据国家规定,干部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。
第十八条 各级侨联要密切与会员的联系,支持他们的工作,协助他们解决困难。